(2013)高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高玉锡与张洪毅、王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锡,张洪毅,王雷,侯松珍,孙燕杰,綦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高玉锡被告张洪毅被告王雷被告侯松珍,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孙燕杰被告綦宗成委托代理人尤智勇。原告高玉锡与被告张洪毅、王雷、侯松珍、孙燕杰、綦宗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锡、被告王雷、侯松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孙燕杰、被告綦宗成的委托代理人尤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洪毅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并为原告出具由王雷、侯松珍、孙燕杰、綦宗成四人作担保的担保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洪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雷、侯松珍辩称,王雷提供担保属实,但对款项的交付不清楚,因原告催要借款,王雷喝农药,并离家出走;担保协议中侯松珍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王雷代签的;实际交付款项390000元,但利息是按400000元付的。被孙燕杰辩称,担保属实,但款项是否交付及本息是否偿还不知情,听原告的朋友李长明说,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付了多少利息不清楚;其它意见同王雷、侯松珍。被告綦宗成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其它意见同王雷、侯松珍。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侯松珍自闫才金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侯松珍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王家响疃居委会×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洪毅因经营所需自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借据,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月利率2%,付息日期为每月22日,逾期按贷款额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被告孙燕杰、綦宗成自愿以其工资和名下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王雷自愿以侯松珍名下的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王家响疃居委会×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侯松珍的签名为王雷代签,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23日和25日,原告从朋友李长明账号分别提取180000元、70000元和40000元,共290000元,交付被告张洪毅;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朋友王德武账号转至被告张洪毅账号10×××00元。原告称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和手续费,共交付给被告张洪毅390000元。原告称被告张洪毅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偿还至2013年5月23日。庭审中,2014年1月22日,被告綦宗成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綦宗成给付原告80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綦宗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借贷合同、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看,能够认定被告张洪毅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高玉锡与被告张洪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贷关系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中借款180000元自2012年8月22起、700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40000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10×××00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毅已偿还9个月利息,故利息的计算为:本金180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本金70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本金1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燕杰、綦宗成自愿为被告张洪毅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燕杰、綦宗成在2013年2月23日至8月22日期间对张洪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2013年6月3日起诉被告孙燕杰、綦宗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雷虽然自愿以侯松珍的房屋为张洪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侯松珍非本人签名,且抵押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以侯松珍为闫才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主张优先实现债权,因两笔借款属两个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被告綦宗成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綦宗成的起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毅偿还原告高玉锡借款本金310000元;二、被告张洪毅赔偿原告高玉锡借款的利息损失(本金180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本金10×××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本金70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本金1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燕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张洪毅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洪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马江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