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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少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范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25岁。无前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辩护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甲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河南天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阳邵蔬菜基地运输蔬菜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检查车辆周边环境,致在其车下玩耍的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猴场镇打啷村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范某甲在公安机关未传唤到本人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范某甲与杨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30000元,审理中又赔偿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寇某某、姚某某、韦某某、吴某某、范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光盘,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证明,阳邵派出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因疏忽大意没有检查车辆周边环境,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范某甲在公安机关未传唤到本人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意见予以采纳。范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