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南京苏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其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康医药有限公司,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其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南京苏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康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垚,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被告余其云,女,1975年9月3日出生,南京创投商贸中心个体业主。原告苏康医药公司与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余其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康医药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康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余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康医药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以其法定代表人吴西明的妻子即案外人袁某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根据民生银行的要求,原告又与被告百业担保公司进行了商谈,并向其股东即被告余其云支付了30万元担保保证金,同时,又以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房产向被告百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此后,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案外人袁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为此,原告还向被告百业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6万元。现案外人袁某已按约归还了民生银行的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担保保证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担保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归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百业担保公司和被告余其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即案外人袁某的名义向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根据民生银行的要求,除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外,原告还委托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为此,原告除以其法定代表人吴西明的个人房产向被告百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外,还向被告百业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保证金30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按被告百业担保公司的要求将上述担保保证金30万元直接支付给其股东之一的被告余其云。被告余其云收到上述款项后,以其个人开办的字号为南京创投商贸中心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担保保证金。次日,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亦按约向案外人袁某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3年6月26日,案外人袁某向民生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全面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的义务。但两被告却突然下落不明,致使担保保证金一直无法退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交通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南京创投商贸中心收款收据、被告百业担保公司和南京创投商贸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民生银行扣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经营需要以其法定代表人吴西明妻子袁某的名义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并委托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为此,原告除以其法定代表人吴西明个人房产向被告百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外,还向其支付了担保保证金30万元,双方形成了委托保证合同关系。现案外人袁某已向民生银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付息义务,故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也应按约返还原告缴纳的担保保证金30万元。因被告百业担保公司突然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缴纳的担保保证金一直未能退还,被告百业担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百业担保公司立即返还担保保证金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案外人袁某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其云虽为被告百业担保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向其缴纳担保保证金是接受被告百业担保公司的指令,被告余其云向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也只能证明被告百业担保公司收到了上述30万元担保保证金,而被告余其云仅是上述款项的收款经办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余其云对上述担保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业担保公司和被告余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康医药公司担保保证金30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康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百业担保公司负担(被告百业担保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曹秋虎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