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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执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家才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家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604号罪犯王家才,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5)湖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家才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8年5月2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2012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家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家才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家才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