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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裴某某,女,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乔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省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叫乔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有很多不良生活习惯,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费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女儿乔某甲由我抚养,否则我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2002年10月24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答辩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11年并生育一女儿,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矛盾冲突不大,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