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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高行周与侍孝文、李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行周,侍孝文,李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高行周(曾用名高行州),居民。委托代理人叶丽、殷爱亭。被告侍孝文,居民。被告李月华,居民。原告高行周诉被告侍孝文、李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行周的委托代理人叶丽、被告侍孝文、李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行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侍孝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高行周借款30000元、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侍孝文、李月华辩称,没有意见,我确实少他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侍孝文因购买农机销售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高行周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出借条二份,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到高行州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人:侍孝文2013.6.28”,借条二载明:“借条今借到高行州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借款人:侍孝文13.7.11还款日期13.9.11”。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行周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侍孝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侍孝文与被告李月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侍孝文与被告李月华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高行周要求被告侍孝文、李月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条一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借条二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孝文、李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行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期计算:第一期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期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侍孝文、李月华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