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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闫淑珍与冯丽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珍,冯丽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闫淑珍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告:冯丽文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淑珍与被告冯丽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告冯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珍诉称,2013年6月2日,我在自家门前晒废品,被告冯丽文骑电瓶车带人从从东往西行驶,将我撞倒在地,致我昏迷。被告将我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并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后,再不支付其他费用。被告的过错导致我住院治疗94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我与被告就赔偿一事没有达成协议,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76.06元,误工费29,543.10元(80.94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50.00元/天×94天),护理费44,070.00元(120.74元/天×365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年×10年×20%),鉴定费3,100.00元,复印费100.00元,交通费865.00元,伤残辅助器械5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116,17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住院过程。2、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发生的费用。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用。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00元。5、交通费票据四十九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65.00元。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与其老伴独立生活,以收废品为生活来源,在原告身体状况好的情况下给付误工费。7、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以收废品为生活来源。8、发票一张,证明购买辅助器械520.00元。9、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2日早上,其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瓶车带着另一个女的在道左侧把原告撞倒了,其过去喊原告,原告不出声,后来把原告抬到道右侧了,后来原告丈夫,孩子来了,被告打车把原告送医院去了。被告冯丽文辩称,对于我骑电瓶车碰到原告一事,不予否认。但我骑电瓶车的车速很慢,碰到原告后,原告并未出现昏迷情况,送至医院检查后,医生认为没什么大碍,完全可以回家休养,但家属认为因年龄较大,应当留院观察,如没什么事情就出院回家。原告同意我的要求,并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000.00元办理了住院手续,该1,0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一项,原告为农民,已70岁高龄,且无工作,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在诉状中称住院治疗94天,我认为自己骑车碰到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本无需住院治疗94天之久,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于上述请求,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本案应根据被告申请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作为赔偿标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交通费一项,原告是由我送至医院,从蛟河出院回家只需十几元的车费,对于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我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冯丽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365日,目前暂不需要继续治疗,若出现假性愈合或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手术费用约需伍万元人民币,左侧股骨颈骨折与骨质疏松之间参与度为25%,左侧股骨颈骨折与冯丽文的刮碰之间参与度为100%,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物费用为柒佰叁拾元柒角捌分人民币。2、住院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医院做的脑梗塞动脉硬化,冠心病,心功能I级与被告无关,股骨颈骨折是在7月25日作出诊断,原告是否存在住院期间造成的伤害导致的,应当查明,对用药大部分为治疗心脑血管疾病所用药物,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原告应当提供原始票据,如不提供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已将上述票据在农合部门报销而无法提供原始票据,原告如报销农合,就不应当是上述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中心为蛟河市的吉林公信司法鉴定书,依据的是蛟河市人民医院,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4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支出,原告住院,不能产生交通费,被告应当承担交通费用,但只承担入院出院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车票大部分连号,存在虚假,支出费用不合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村委会为原告所在村的村委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身体状况,村委会无权证明,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原告要求用该证据请求误工费不能成立;对证据7无法证明该场所为原告居所,不能证明原告依据收废品为生活来源,原告为老年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支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为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不真实的,当时是坐客车把原告送蛟河的,不是打车来的,当时证人不在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第五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70岁老人有骨质疏松,但不能因此承担25%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们诉讼请求无关。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王景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该笔录证实:当时其离被撞倒地点有百八十米远,其看见原告被撞了,其到现场看见原告倒地上了,被人抬到道北在地上坐着,其问骑电动车的人怎么把人撞了,她说不是撞的,是车把刮倒的。当时骑电动车的人车上还带着一个女的,然后我告诉原告让他家人回来,谁给他家人打电话记不清了,后来闫淑珍的儿子、儿媳妇和她丈夫回来,雇我们屯李龙的轿车送到蛟河市人民医院的,骑电动车的人和她带着的人一同坐车去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当时明确说明不是撞的是刮的,证人没有看到,距离100米左右,对其说刮的,原告没有说什么。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治疗心血管疾病所产生的费用730.78元结合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应予扣除;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份鉴定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单方委托鉴定,结合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对其中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进行了改变,故本院对改变的事项不予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9,结合证据6本院对原告从事收废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早上7点多钟,原告在自家门前晒废品,被告冯丽文骑电瓶车带人从东往西行驶,行至原告家门前时将原告刮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8,717.03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3年8月6日,经原告申请,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误工损失日为叁佰零柒天;护理时间贰佰叁拾壹日;营养期为陆拾日,每人每天为伍拾元;继续治疗费:因股骨颈骨折上述原因,能否痊愈或股骨头坏死二年内如股骨头坏死人工股骨头置换预计后续治疗费5万元,更换年限为20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00元。被告对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365日,目前暂不需要继续治疗,若出现假性愈合或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手术费用约需伍万元人民币,左侧股骨颈骨折与骨质疏松之间参与度为25%,左侧股骨颈骨折与冯丽文的刮碰之间参与度为100%,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物费用为柒佰叁拾元柒角捌分人民币。现原告以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6.06元,误工费29,543.10元(80.94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00元/天×94天),护理费44,070.00元(120.74元/天×365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年×10年×20%),鉴定费3,100.00元,复印费100.00元,交通费865.00元,伤残辅助器械5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116,17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对于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骑电瓶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驾车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与被告冯丽文的刮碰之间参与度为100%,虽该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与骨质疏松之间参与度为25%,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自身对其损伤应承担25%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076.06元、伙食补助费4,700.00元(50.00元/天×94天)、护理费44,070.00元(120.74元/天×365天)、误工费16,754.58元(80.94元/天×207天)、残疾赔偿金17,196.30元(8,598.17元/年×10年×20%)、鉴定费3,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20.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鉴定结论365天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受伤,于2013年8月6日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仍为玖级伤残,未改变原伤残等级,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8月5日,共计误工损失日为65天,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100.00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65.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情况,以支持7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支持3,0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应支持原告营养费的辩解,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司法鉴定加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文赔偿原告闫淑珍医疗费8,076.06元、伙食补助费4,700.00元(50.00元/天×94天)、误工费5,261.10元(80.94元/天×65天)、护理费44,070.00元(120.74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7,196.30元(8,598.17元/年×10年×20%)、残疾辅助器具520.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89,623.46元,扣除被告冯丽文已经给付的1,000.00元,余款88,62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00元,由被告冯丽文负担886.00元,由原告闫淑珍负担3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此件8页,共印12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