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曾绪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绪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绪邦。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绪邦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绪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绪邦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营楼花苑5幢温金路88-2号“盟达鞋材”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窃取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C×××××的越野车一辆(鉴定价格51700元),后予以销赃。2、2013年5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曾绪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90号温州银行梧田支行门口人行道上,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C×××××的越野车一辆(鉴定价格61700元),后予以销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曾绪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金典家园“一鸣真鲜奶吧”门口人行道上,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窃取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C×××××的越野车一辆(鉴定价格6100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曾绪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黄某、夏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情况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绪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绪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绪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绪邦退赔被害人毛瑞华赃物折价款5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茜豪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