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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武玉贤与山东嘉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田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贤,山东嘉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田现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武玉贤,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山东嘉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朋,该公司经理。被告:田现峰,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武玉贤诉被告山东嘉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田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公司、田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贤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14,831公斤,共价值17,35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田现峰是被告嘉盛公司的职员,该次购买是田现峰经手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7,352元及利息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田现峰承担责任。被告嘉盛公司未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田现峰未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嘉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内容显示“玉米款:壹万柒仟叁佰伍拾贰元整”,上面有被告嘉盛公司盖章以及田现峰的签字。以此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嘉盛公司的注册信息一份,可以证实被告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嘉盛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饲料、饲料原料的购销。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购买玉米,同日出具17,352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盖章,被告田现峰在欠条上签字。被告田现峰系公司职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田现峰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嘉盛公司向原告购买玉米并出具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现峰作为公司职员在欠条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不要求被告田现峰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准许。现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偿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352元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查,原告诉求的利息200元并未超出上述法定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352元及利息2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嘉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玉贤货款17,352元及利息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