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姚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来到柳州市某路某医院对面的一按摩店内,与被害人尹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姚某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又抓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头部多次撞击地面,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捕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尹某的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姚某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捕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姚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姚某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已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正确。故姚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志勇审判员 方 方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