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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0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1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2伙同王红章、王国亮(均已判刑)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华冠超市后李×1经营的茶叶店,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组装电脑主机1台,茶具2套,铁观音茶叶10斤,龙井茶叶10斤,有机绿茶20斤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提取指纹痕迹是被告人王×2左手食指所留。二、2012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2伙同王红章、王国亮(均已判刑)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十三里村赵×经营的华冠益家超市,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香烟60条、手机17部。经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010元,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146元。被盗XIND牌手机一部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2012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2伙同王红章、王国亮(均已判刑)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两间房村李×2(男,37岁,湖北省随州市人)经营的喜来佳超市,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香烟60条。经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651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王×2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2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2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华冠超市后李×1经营的茶叶店,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组装电脑主机1台,茶具2套,铁观音茶叶10斤,龙井茶叶10斤,有机绿茶20斤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提取指纹痕迹是被告人王×2左手食指所留。被盗电脑主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2的供述,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2伙同王红章、王国亮(均已判刑)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十三里村赵×经营的华冠益家超市,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香烟60条、手机17部。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010元,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146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赵×XIND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2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郭×、王×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2伙同王红章、王国亮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两间房村李×2经营的喜来佳超市,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香烟60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651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王×2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2的供述,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贺×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2退赔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李×1。三、继续追缴被盗电脑主机一台,发还被害人李×1。四、被告人王×2对本院(2013)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中追缴、发还清单中的第12、18项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