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杜建峰与黄军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峰,黄军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杜建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民,男,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峰与被告黄军民、杜永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左名涛、被告杜永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永祥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峰诉称,被告黄军民经营黄河哈泥船,原告受雇于被告日工资140元。2012年被告承揽了利津县盐窝镇前左村淤泥工程,同年7月28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指示原告等四人在前左村乘坐小铁船去河中央哈泥船上加固油丝,当行至哈泥船时,两船发生碰撞,原告被两船夹住受伤,在场人员报警后,利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原告救出。事后,原告被送到利津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其余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238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291元,损失总额共计95677.20元。被告黄军民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左右,原告受被告黄军民雇佣,在利津县盐窝镇前左村淤泥工程中从事清淤工作,同年7月28日晚8点左右,被告黄军民指示原告等四人在前左村乘坐小铁船去河中央哈泥船上加固油丝,当行至哈泥船时,两船发生碰撞,原告被两船夹住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第10肋骨骨折,2、腰1、2左侧横突骨折,3、皮肤挫裂伤。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腰外伤被评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黄军民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建峰因外力碰撞伤及腰部,致腰1、2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性疼痛,评定伤残九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至定残日误工时间共330天,按原告雇佣期间日工资14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46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明,且原告早已从事正常劳动,对误工时间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黄军民认为原告每天工资最高为140元,没有活时工资为50元,误工费不能按每天140元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受伤时系受被告黄军民雇佣,原告主张日工资140元,被告黄军民认可最高日工资为140元,没活时日工资为50元,被告黄军民作为雇主应对支付原告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黄军民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40元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应计算至定残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内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为腰1、2左侧横突骨折、右第10肋骨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所对应的误工损失日,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6800元(140元∕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杜某某护理,杜某某是非农业户口,现居住在利津县刁口乡,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4天,共计1680元。提交杜某某的户口本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杜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但认为原告住院按常理应由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护理并无不当,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因护理人员杜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元∕天标准,计算2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4天,共计7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其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及住院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曾委托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结论依据充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亦属合理费用,故对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共计37784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本院分析认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黄军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被告虽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残疾赔偿金37784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46元×20年×20%)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有三人,分别是原告的儿子杜某甲、父亲杜某乙和母亲支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杜某甲在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十六周岁,被抚养期限为二年,杜某甲有两个抚养人即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5元(6776元×2年×20%/2)。杜某乙与支某某二人均已超过75周岁,被抚养期限为5年,原告有兄弟姐妹八人,但其中杜某丙为一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故抚养人应按7人计算,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968元(6776元×5年×20%/7),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3291元。提交原告的户口本两份、利津县盐窝镇七三村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证明一份、杜某丙的残疾证一本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三人,系原告的儿子杜某甲、父亲杜某乙与母亲支某某,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均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杜某甲被抚养期限为二年,抚养人为二人,杜某乙、支某某均已超过75周岁,被抚养期限为五年,杜某乙、支某某有子女八人,但女儿杜某丙为一级残疾,不具备抚养能力,抚养人应为七人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91元计算正确,应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其受伤较重,已达到九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分析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0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合计61175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杜建峰作为被告黄军民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1175元,被告黄军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建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1175元。二、驳回原告杜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杜建峰负担431元,被告黄军民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