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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江汉区亚心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毒品氯胺酮476.86克,后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其位于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某小区1802室的租住处还有毒品,公安人员随即至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氯胺酮98.06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揭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喻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574.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飞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