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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易成与刘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成,刘德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18号原告易成(系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天龙建筑模板经销部业主),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升,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易成与被告刘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成诉称,2012年5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多层板及方木购销合同,其于2012年5月20日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分三次依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高陵县马家湾镇桑军路北段的西安国定双语学校。其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64722元。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工地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每超一个月一张板加三元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其清付货款,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付其货款164722元,并承担多层板违约金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26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成系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天龙建筑模板经销部业主。2012年5月20日,经中间人介绍,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天龙建筑模板经销部作为乙方,被告刘德升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模板,并约定多层板每块单价84元,方木每立方11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以原告开出的收料单上时间为准,如甲方没有按如上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货物总数量每超一个月一张板加三元的违约金,并以类推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货三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三张送货单上签字,共向被告供应多层板共计875张,方木共计84.5666立方米,货款共计16472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申请一位证人出庭证实其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多层板及方木共三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货款数额按照双方签字的送货单计算共164722元。违约金部分,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板材875张,原告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每月每张板违约金三元计算,则每张板每年违约金为36元,因每张多层板单价仅84元,故此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计算每张板每月违约金1.5元,则875张板各计算10各月则违约金共计13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成货款164722元,支付原告易成违约金13125元,共计17784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19元,由被告刘德升承担4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