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春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622号罪犯李春华,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春华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春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8)浙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春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华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