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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蕾与路建峰、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路建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王蕾,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广强,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建峰,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宋庆峰,男,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四路与三和街交汇处环保大厦18楼(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朝锋,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蕾与被告路建峰、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强,被告路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蕾诉称,2013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驾驶鲁QM62**号长城牌轿车(车载原告),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御汤街交叉路口,与沿御汤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机动车逃逸。鲁QM62**号长城牌轿车投保了乘客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路建峰辩称,在合理的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和肇事车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根据本次案件,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仅仅记载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并未对事故各方当事人作出责任的明确划分,我公司无赔偿依据。2.本案驾驶员路建峰为无证驾驶,不构成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待我公司审核原告提供的案件材料后再发表详细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路建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M62**号“长城牌”轿车(车载原告王蕾)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御汤街交叉路口,与沿御汤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被告路建峰、原告王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逃逸。原告王蕾受伤后于2013年4月27日至5月26日在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53124.9元;5月27日至7月10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33901.28元;7月26日至9月14日在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8835.3元;另在山东煤矿临沂医院支出门诊费954元。2013年5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河公交证字(2013)第20130427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机动车逃逸情况。2013年10月17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蕾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路建峰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同第一次结果一致。庭审时,原告王蕾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761126.68元,二被告均未要求答辩期限。另查明,被告路建峰驾驶的鲁QM62**号车的登记车和实际车主均系路建峰,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车上人员险,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还查明,原告王蕾之母李正勤(1960年9月5日生)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其父王西文(1960年11月15日生),其妻周升凤(1987年5月25日生),其子王远成(2008年12月29日生)。2014年1月8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蕾母亲李正勤的劳动能力等级和王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蕾辅助器具费用包括具体类型、更换周期、维修费用参照肢具厂出具的发票或证明;被鉴定人李正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王蕾、被告路建峰和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河公交证字(2013)第20130427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认被告路建峰驾驶的鲁QM62**号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及碰撞后原告王蕾受伤的事实,在其他机动车辆驾驶人员逃逸的情况下,应由被告路建峰先行对原告王蕾的损失进行赔偿,待其他逃逸车辆归案后,被告路建峰可再向其他逃逸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追偿。且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王蕾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过错,被告路建峰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王蕾不承担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8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23天=984元,营养费30元/天×123天=3690元,误工费44.44元/天×173天=7688.12元,护理费44.44元/天×123天×2人=10932.24元,残后护理费9446元×20年×80%=151136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元,李正勤抚养费135520元÷2人=67760元,王远成抚养费94864元÷2人=4743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5000元和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4157.84元。原告王蕾另主张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398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蕾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依据被告路建峰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14157.84元(被告路建峰已支付15000元)。以上给付款项,支付方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原告王蕾负担1470元,被告路建峰负担99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路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阚立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