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被告党某某,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与党某某离婚,家庭共同债务120000元平均负担。本案相关情况1982年2月,原、被告结婚,并进行了婚姻登记,后结婚证丢失,尚未补办,有镇、村、组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共育子女三人,即长女党某甲、次女党某乙、长子党某丙,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家庭共同债务120000元,被告仅认可70000元。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家庭承包地为13.6亩,共四口人土地,每人3.4亩。原告明确表示其名下的3.4亩承包地交由长子党某丙经营。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甲村甲组114㎡土木结构房屋一套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该房屋。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