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刑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维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刑执字第189号罪犯王维明,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五监区服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出(2009)红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维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维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黎 明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