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周文与史国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史国梅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梅,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上诉人周文因与被上诉人史国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被上诉人史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周浩然随被告共同生活。周浩然于2000年7月17日出生,现已13周岁,他对随被告共同生活状况不满意,认为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学习成长比随被告生活更好些,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故明确要求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根据周浩然的愿望和要求,为有利于他更好地健康成长,请求改变抚养关系,周浩然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变更抚养关系后的探视问题,原、被告同意自行协商。另查,被告平均月工资收入2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离婚协议、工资表、收入证明、周浩然的陈述材料、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尊重婚生子周浩然意愿的前提下要求婚生子周浩然与其共同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均月收入2700元,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和周浩然实际生活需求,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婚生子周浩然由原告史国梅抚养,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周浩然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被告主动给付,原告出据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史国梅负担。周文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不足,于法无据;2、法院在判决案件的最后结果,应充分考虑婚生子生活的具体环境和未来的成长因素。请求撤销(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史国梅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史国梅答辩称:1、离婚后,上诉人对婚生子周浩然不管不问,且有家庭暴力,导致周浩然无法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周浩然已经13周岁了,由谁抚养应当考虑他的意见;2、上诉人实发工资是2700元/月,还有其他收入,即使是2700元,30%也有810元/月,现每月700元的抚养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周文、史国梅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周浩然应当由谁抚养;2、对周浩然是否应当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5日协议离婚时虽已约定婚生子周浩然由上诉人抚养,但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婚生子周浩然的抚养权发生争执,一审法院在尊重婚生子周浩然意见的前提下,判决婚生子周浩然由被上诉人史国梅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月平均收入2700元,一审法院根据婚生子的实际生活需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周浩然700元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玉龙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郎继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