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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1991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16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羁押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9月22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7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俞树学,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刘月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俞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因之前发生争吵王某某邀约被害人刘某前往富源县中安镇龙潭小区“涮婆无烟烧烤”烧烤店吃烧烤,意图斗殴。被告人姜某甲应王某某之约前往现场一起吃烧烤,席间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姜某甲等人用砖头等物将被害人刘某头部砸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姜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甲的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09)富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2)富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曲中少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富公(刑)鉴(活)字(2011)3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富源县公安局富公刑鉴通字(2011)11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鉴字(2011)第108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员情况说明、关于毛超拘留证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人姜某乙、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瞿某、杨某某、黄某、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毛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曲中少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部分。二、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羁押的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9月22日,共计307天,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 进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