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信华精机有限公司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华精机有限公司,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杭州信华精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寺田明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良。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小永。诉讼代表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惠南。原告杭州信华精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信华精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以传真或邮件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安排生产和交付货物,协议签订后,被告即陆续下达订单,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线路等货物,截止2013年7月,经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产品加工费为230629.10元,其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专用发票4张含税合计218053.10元,且被告已将该4份发票认证入账,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付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0629.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仅能从现接手的账册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有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但是发票项下所述货物实际的交付情况及双方实际结算的情况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月份的对账单但仍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上仅有黄慧的签名,但事实上黄慧是否系被告的员工,并且是否有代表被告签署相关对账函件的权利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往来。截止2013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30599.18元。2013年12月3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管理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4份、对账单4份、采购主协议1份、送货清单、发货清单1组、采购合同1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所欠货款应为230599.18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信华精机有限公司货款230599.18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信华精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