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长江、高向宇受贿、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江,高向宇,王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江,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党支部书记,捕前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因涉嫌受贿、贪污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向宇,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佳木斯市前进区政法委副书记、区610办公室主任,捕前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受贿、贪污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洪波,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佳木斯市前进区村委会主任,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向宇、李长江受贿、贪污、被告人王洪波贪污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前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高向宇利用其担任佳木斯市前进区田园街道办党工委书记期间、李长江利用其担任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许某、吴某在佳木斯市田园街道办事处南岗村帮助购买土地。分别收受许某(另案处理)、吴某(已判刑)人民币3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人高向宇将30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购买车辆使用,被告人李长江将100000元用于个人承包工程支付人工费。2011年3月,被告人高向宇利用其担任佳木斯市前进区田园街道办党工委书记期间、被告人李长江利用其担任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洪波利用其担任佳木斯市南岗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三名被告人采取收入不入账手段,将南岗村出售房屋所得70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并私分。三名被告人每人分得人民币23000元,剩余1000元被三名被告人挥霍。被告人高向宇、李长江于2013年2月28日被侦查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洪波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受贿、贪污的赃款全部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有被告人高向宇、李长江、王洪波供述,证人许某、吴某、林某、梁某等人证言,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共佳木斯市前进区委组织部文件,佳木斯市前进区农业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为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向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长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洪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高向宇、王洪波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李长江不服判决,以自己2010年6月17日没有收受吴某100000元,不构成受贿罪,私分的23000元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向宇、李长江于2010年6月17日,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许某、吴某在佳木斯市田园街道办事处南岗村帮助购买土地,分别收受许某(另案处理)、吴某(已判刑)人民币300000元和100000元。原审被告人高向宇、李长江、王洪波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3月采取收入不入账手段,将南岗村出售房屋所得70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并私分。三名原审被告人每人分得人民币23000元,剩余1000元被三名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江伙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原审被告人高向宇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又与原审被告人高向宇、王洪波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高向宇、李长江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高向宇、李长江、王洪波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李长江以自己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嵩审 判 员 丁思竹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