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牟永会与皮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永会,皮天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牟永会,女,汉族,1941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皮天义,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牟永会与被告皮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永会、被告皮天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永会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婿。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牟永会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借款人皮天义在今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后因原告生病急需用钱,被告于2014年6月还款5000元、2014年11月还款6000元,尚有29000元未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9000元。被告皮天义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29000元借款属实。但因被告的小孩摔伤后医疗费支出大,造成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在两年内分期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皮天义于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牟永会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牟永会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借款人皮天义在今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5000元,2014年11月偿还6000元,尚有29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于2015年3月前还款29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在两年内分期归还借款,不符合被告出具借条时“在今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天义在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牟永会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皮天义负担。此款原告牟永会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皮天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牟永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永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