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法民初字第04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张伦元、高滩、张大荣、刘汉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张伦元,高滩,张大荣,刘汉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466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918-9。负责人陈为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晓勇,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伦元,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高滩,女,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大荣,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汉渝,女,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张伦元、高滩、张大荣、刘汉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伦元、高滩、张大荣、刘汉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伦元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于2015年2月1日到期。该笔贷款由张大荣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高滩、张大荣、刘汉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伦元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张伦元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生效,要求被告张伦元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被告的抵押物已两次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抵押物已经出现明显风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伦元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5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8548.38元,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50%)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超过2015年2月1日偿还的借款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起期贷款基准利率×150%×150%)计息至本息结清为止;2、原告对抵押物荣昌县广顺镇南小区房产证号为荣县字第0093**号房屋、荣昌县广顺镇南小区房产证号为荣县字第034**号房屋、荣昌县广顺镇东大街12号房产证号为荣县字第00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滩、被告张大荣、被告刘汉渝对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伦元、高滩、张大荣、刘汉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借款人张伦元,丙方即抵押人张大荣、刘汉渝,保证人高滩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指乙方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本金分期偿还,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或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在合同项下的权益,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张大荣、刘汉渝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大荣的房产(产权证号为:荣县字第009350号、荣县字第03438号、荣县字第00007号)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张伦元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该抵押合同的登记号为荣昌(2012)抵押第594号。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张伦元于2012年2月3日以借款借据的形式领取了该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9.975%。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伦元停止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张伦元贷款立即到期。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伦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8548.38元。另查明:张大荣、刘汉渝提供的抵押物张大荣名下的房屋已由荣昌县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张伦元及被告张大荣、刘汉渝、高滩与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张伦元于2013年9月20日停止支付贷款利息,且《个人贷款合同》的抵押物被荣昌县人民法院查封,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应由被告高滩、张大荣、刘汉渝对被告张伦元的贷款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仅有被告高滩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大荣、刘汉渝对被告张伦元的贷款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伦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8548.38元,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50%)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超过2015年2月1日偿还的借款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50%×150%)计息至本息结清为止;二、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张大荣、刘汉渝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为:荣县字第009350号、荣县字第03438号、荣县字第000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滩对被告张伦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8178元,实际减半收取4089元,被告张伦元、高滩、张大荣、刘汉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真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