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0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0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3月30日21时50分,酒后驾驶“奇瑞”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庄子天祥绿源公司南门时,发生交通事故,李×受伤,车辆损坏。后被交通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