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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初始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现年9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于2010年6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考虑子女成长问题且被告有改正缺点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又于2011年1月12日再次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被告不但不改正缺点,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的过错,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左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左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无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1年1月12日在该处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一子左某,现年9周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考虑孩子一直同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生活条���较被告优越,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左某由原告左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