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郑吴标与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吴标,黄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吴标,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忠,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希光,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吴标诉被告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黄忠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郑吴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荣、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黄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吴标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2006年在潮州市湘桥区开办了标致鞋材店,经营鞋材及配件。2012年3、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经2012年4月25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鞋材款人民币62912.50元;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鞋材,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购买鞋材六次共人民币78075.3元,被告每次提货都在原告的商品调拨单上签字确认。累计4月25日结算及六次提货,被告共结欠原告鞋材款人民币140987.8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付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结欠货款人民币14098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被告黄忠答辩称:本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鞋材是PVC鞋底,即是聚氯乙烯塑料鞋底,被告用原告提供的鞋底制作工艺鞋,工艺鞋卖给天裕公司,因原告提供的鞋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赔偿天裕公司150000多元,对于被告的该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黄忠反诉称: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PVC鞋底(也称大底),用于制作工艺鞋卖给天裕公司,天裕公司将工艺鞋卖给巴拿马客户。因被反诉人提供的大底太软等严重质量问题,致使鞋穿上后变形、鞋跟歪斜,鞋底倾斜等问题,为此,巴拿马客户要求天裕公司赔偿全额货款,天裕公司要求反诉人赔偿,经协商,反诉人赔偿天裕公司人民币153776元。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大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反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3776元。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请求。原告郑吴标答辩称:反诉缺乏事实根据,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郑吴标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鞋材的事实。三、商品调拔单6单,证明被告6次向原告购买鞋材,货款人民币78075.3元并拖欠至今的事实。四、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并拖欠货款人民币62912.50元的事实。被告黄忠为其抗辩及其提起反诉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的身份。2、天裕公司的扣款证明,证明因原告提供的鞋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艺鞋存在质量问题。天裕公司要求索赔,被告赔偿天裕公司人民币153776元。本反诉人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对此应予赔偿。3、天裕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天裕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鞋底样品、照片,证明原、被告交易货物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均无异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忠对原告郑吴标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对商品调拔单6单及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本诉原告提供的鞋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至今尚未结算,因原告提供的鞋材质量有问题,其要求按调拔单及结算单上的数额确认货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单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郑吴标对被告黄忠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1、对扣款证明,从扣款证明所载明的时间、订单都无法证明所载明的时间,反诉人收到原告的鞋材如存在质量问题的话,为什么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意见?为什么反诉人在2012年5月9日至同年8月23日仍向原告购买鞋材?对于扣款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鞋材导致反诉人去赔偿客户的事实。该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支持反诉人以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2、对天裕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鞋底、照片,认为该鞋底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样品。经审理查明:郑吴标系经营标致鞋材店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初黄忠向郑吴标购买PVC鞋底,由郑吴标提供样品,双方确定后,郑吴标按样品的规格及质量进行供货。2012年4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黄忠确认结欠郑吴标货款人民币人民币62912.50元。后黄忠自2012年5月至8月共6次继续向郑吴标购买PVC鞋底,货款共计人民币78075.30元:2012年5月9日货款人民币37440元、5月23日货款人民币2802.80元、5月24日货款人民币1782元、5月30日货款人民币14602.50元、7月5日货款人民币3304元、8月23日货款人民币18144元。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140987.80元,黄忠一直拖欠至今。郑吴标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黄忠提供2012年7月18日扣款证明,内容:“兹有我司天裕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布产订单给黄忠,订单给黄忠,……。经我司QC及黄忠核实,该货物确实存在此问题。在此期间我司与大底供应商标致鞋材店业主协商解决,但对方不接受。……。”落款加盖“天裕公司”公章。本院认为:郑吴标、黄忠之间买卖PVC鞋底的买卖行为应认定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规格、数量、质量、货款,但在供货前郑吴标已提供样品,并经双方确认,因此,应认定双方一致确认以样品作为规格及质量标准。对于数量及价款,双方已在结算单及商品调拔单中载明,可予认定。对于2012年4月25日前的货款,双方已进行结算,有结算单为据,应予认定。2012年5月至8月间的货款,有商品调拔单为据,也应予认定。合计黄忠共结欠郑吴标货款人民币140987.80元。黄忠收货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尚欠货款人民币140987.80元应予付还,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黄忠反诉称其在2012年2、3月向郑吴标购买的PVC鞋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郑吴标当庭予以否认,其是在2012年3、4月才供货给黄忠,且双方在2012年4月25日已对货款进行结算,黄忠从未向其提出鞋底存在质量问题,黄忠与天裕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郑吴标无关,天裕公司也从未与郑吴标协商解决有关质量问题。从黄忠提供的扣款证明内容看:兹有我司潮州市天裕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布产订单给黄忠,订单给黄忠,……。经我司QC及黄忠核实,该货物确实存在此问题。在此期间我司与大底供应商潮州市开发区标致鞋材店业主协商解决,但对方不接受。……。”,该证据只能证明黄忠与天裕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郑吴标否认有与天裕公司协商解决有关质量问题的事实,且该证明落款仅加盖“潮州市天裕鞋业有限公司”公章,并没有郑吴标签名确认,无法证明黄忠卖给天裕公司的工艺鞋的鞋底是向郑吴标购买的且其与天裕公司、郑吴标三方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共同协商赔偿的事实。郑吴标承认黄忠当庭提供的鞋底样品是其提供给黄忠的,双方当庭确认郑吴标一直提供的鞋底质量与样品一致。故应视为双方对鞋底的质量标准达成一致意见。黄忠称双方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黄忠申请对鞋底样品进行质量检测的已成不必要,本院不同意黄忠的申请。综上黄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郑吴标提供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该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应由郑吴标负责赔偿依法无据,其对郑吴标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吴标货款人民币140987.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被告黄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688元,由被告黄忠负担。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已由原告郑吴标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黄忠负担的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郑吴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