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李玉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前锋,男,汉族,系李玉英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标,男,汉族。被告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玉英诉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前锋、陈青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邵长标提出向原告借款五十五万元,利率月息二分,原告表示,为了还款有保障,必须以邵长标的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随后,邵长标和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五十五万元的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2012年8月16日,邵长标和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又以前述方式分两次借款三十万元和七十五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与3月17日借款相同。2013年9月25日,邵长标在五十五万元的借条中注明,三次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二分。近期两被告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相当一部分财产已被外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另一部分财产已被法院执行,其他债权人仍有可能对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能履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一百六十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四十二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邵长标与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3月17日五十五万元的借条和2012年3月17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实:1、原告向邵长标支付了五十五万元借款,邵长标和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五十五万元借款的事实;2、邵长标作为借款人和借款发生时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已收到三笔借款共一百六十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截止2013年9月17日,借款利息为四十二万元。第二组证据:1、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2、2011年4月20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2011年4月21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邵长标与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七十五万元的借条。证实:1、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可以证明2011年4月20日、4月21日、8月26日,原告分别向邵长标转账四十万元、十万元、二十五万元;2、2011年4月20日和21日的两张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与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可以相互印证给邵长标付款七十五万元的事实;3、收到借款后,邵长标与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了七十五万元的借条。第三组证据:邵长标与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三十万元的借条和2011年12月16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实:原告向邵长标支付了三十万元借款,邵长标和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第四组证据: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出具的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实:自2011年3月4日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至2013年9月2日变更之前,邵长标一直是该公司最大股东(占股权比例95%),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英借款550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英借款75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邵长标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并加盖被告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9月25日,被告邵长标在其出具给原告李玉英2012年3月17日借条上另注‘邵长标和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借李玉英现金160万元(分为75万元、30万元、55万元三笔),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截止2013年9月17日利息共计42万元,原三张借条中未写明利率,2013年9月25日特别补写说明。’因原告李玉英向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8月16日向原告李玉英借款共计160万元,由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条证实及原告李玉英提供的付款凭据佐证,且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英出具借条时,未写明归还借款期限,原告李玉英依法可随时主张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玉英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英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英借款利息420000元。本案受理费22960元及保全费9620元,由被告邵长标、新疆宏顺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