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衡南县向阳镇向阳路***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米街幸福楼205号日租房内与谢某、张某、甘某某(均另作处理)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其中毒品由谢某提供。同日5时许,民警查获谢某某等人,并在房内起获自制吸毒工具、若干吸管等,在谢某处起获疑似毒品一批、胶袋六个。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共计重16.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抓获谢某某时,从其处起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3个及吸管若干。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矿泉水瓶3个及吸管若干,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