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孙秀军与程恩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军,程恩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34号原告:孙秀军,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恩堂,男,1949年10月1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程之星,男,职工,系被告程恩堂之子。委托代理人:程之光,男,农民,系被告程恩堂之子。原告孙秀军诉被告程恩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军、被告程恩堂的委托代理人程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军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5月7日、2013年2月17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25,000元、20,000元、18,000元,共计6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6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恩堂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借款并非拒不偿还,而是因身体状况及身体原因无力偿还。原告孙秀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程恩堂向其出具的借到条三份,予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5月7日、2013年2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00元、18,000元,共计借款63,000元的借款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即为案件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恩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合法权利的行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一分五来计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恩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军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5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