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宾县宾州镇天意旅店205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女,26岁)熟睡,将王某某放在抽屉里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走,之后到宾县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分两次存入自己银行卡内。郑某某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在宾县宾州镇天意旅店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晚,郑某某借住在王某某经营的宾县宾州镇天意旅店205房间内。次日2时许,郑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冠男放在该房间内电脑桌抽屉里的钱包内现金1600元盗走。当日到宾县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分两次将该款存入自己银行卡内。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将郑某某在天意旅店传唤归案。郑某某将赃款返还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钱包照片、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工商银行明细帐、谅解书及收条、案发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审 判 员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