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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黄功辉。委托代理人夏浩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省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与陆庄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黄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开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下��江淮分公司(甲方)和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宿迁市325与249省道立交工程A合同段的水稳碎石及沥青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工程无预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由甲方开具同期计量付款委托书委托业主财务科支付与乙方。”2011年1月6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工程项目部与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进行结算,确认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共计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2766661元,已付款50万元。2011年10月31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向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本单位承建325省道与249省道立交项目工程,因工程需要现委托贵单位从我部工程计量款中支付给江苏省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工程款: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元)。”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凭此委托,从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实际领取工程款125万元。2012年4月,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修理S249民便河桥头路基路面,应支付工程款124378元。2013年8月19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开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向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付款741039元。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庭审时出示了该委托。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持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继续向宿迁市公路管理处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时,宿迁市公路管理处不再给付工程款,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遂起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形成本案。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具委托第三方付款的委托书后,是否还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第四条第3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其性质是第三方代为履行债务。第三方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在接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165万元的付款委托时,仅支付其中125万元。对第三方未履行的债务,依法应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第三方的拒绝付款行为表明其不会再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履行债务,故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庭审时出示的付款委托,也不足以对抗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的请求权。本案所有未履行债务合计1141039元,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均有权直接向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关于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主张的银行利息,因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本应在工程结算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工程款而未及时支付,故该违约行为给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造成的利息损失确实存在。具体数额,参考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9日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一审判决: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支付工程款1141039元,并同时赔偿利息损失(以11410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9日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的上诉理由是:1、付款方式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和第三方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共同约定的,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违约拒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自认共收到工程款175万元,其中从第三方处领取的数额为125万元,仅凭该自认不足以认定事实,需要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方共同核对已付款数额。3、上诉人认可曾委托被上诉人修理S249民便河桥头路基路面,应支付工程款124378元,但该应付款与本案审理的合同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和判决。被上诉人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二审答辩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由上诉人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第三方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无论以何种付款形式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发包方,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当被上诉人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均应承担付款义务。当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一审诉讼前,上诉人出具了部分的付款委托书,但第三方并未按照上诉人的付款委托书的内容代上诉人履行债务,因此,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修理S249民便河桥头路基路面的应付款事实清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出具了委托书,但第三方没有按照委托书认可的内容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三方共同达成的协议,除此以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称凭被上诉人的自认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数额,需要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方共同核对已付款数额。本院因此指令上诉人与第三方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核对已付款数额,并由上诉人在2014年1月16日下午向本院报告核对结果。截止本案判决前,上诉人未将其核对已付款的情况告知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所称“付款方式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和第三方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共同约定的”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书面合同看,该合同为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三方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并不承担受上诉人委托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另称,凭被上诉人的自认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但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间未将其与第三方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核对已付款数额的情况告知本院。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关于已付款数额的主张,但就其否认的事实,在本院给予其充分的时间、能够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其委托被上诉人修理S249民便河桥头路基路面,应支付工程款124378元,但该应付款与本案审理的合同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和判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的争议中包含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建设工程应得价款之诉和修理S249民便河桥头路基路面的费用给付之诉,上诉两个独立之诉的当事人是同一的,所牵涉的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两个独立之诉均由同一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玥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