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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顺兴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洲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顺兴工贸有限公司,张洲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顺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张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峰,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洲龙。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顺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洲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上诉人张洲龙及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车辆提供轮胎及修理服务,被告在“欠款单据”上加盖公章确认所欠付的费用共计222750元,并约定欠款时间为6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签章确认的“欠款单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修理费222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市顺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洲龙支付货款及修理费222750元;二、被告克拉玛依市顺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洲龙支付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2771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顺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顺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张洲龙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上诉人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洲龙发生买卖车辆轮胎及车辆修理关系。双方在结算时,上诉人顺兴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洲龙出具“欠款单据”五份,合计欠款金额为222750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欠款中,对金额为60260元(2012年10月11日出具��修理车号:新J-2****)、金额为44940元(2012年10月11日出具,修理车号:新-J2****)、金额为8000元(2013年1月17日出具,修理车号:新J-2****)的三份欠款单据,上诉人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明确表示认可。对金额为50720元(2011年12月10日出具)、金额为58830元(2012年10月18日出具)两份欠款单据,上诉人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以加盖公章与公司公章不符为由不予认可。五份欠款单据还约定欠款时间为6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后经被上诉人张洲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经二审向上诉人顺兴公司出纳李**调查,李**证实,五份欠款单据上的印章都是其所加盖顺兴公司的印章。关于金额为50720元(2011年12月10日出具)、金额为58830元(2012年10月18日出具)两份欠款单据上的印章,李**证实,是其在核实相关欠款材料后,在两份欠款单据加盖了印章,由于当时顺兴公司行政公章不在,故其将公司财务公章“遮盖”后加盖。上述事实,有欠款单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张洲龙向上诉人顺兴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五份欠款单据。这五份欠款单据均加盖上诉人顺兴公司的公章,是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五份欠款单据中,对金额为60260元(2012年10月11日出具,修理车号:新J-2****)、金额为44940元(2012年10月11日出具,修理车号:新-J2****)、金额为8000元(2013年1月17日出具,修理车号:��J-2**88)的三份欠款单据,因上诉人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明确表示认可,故对这三份欠款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金额为50720元(2011年12月10日出具)、金额为58830元(2012年10月18日出具)两份欠款单据,虽然上诉人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无法确认欠款单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但上诉人顺兴公司的出纳李**的证言可证实:该印章系李**本人所盖。李**的这一行为,系代表上诉人顺兴公司的职务行为,足以证实该两笔债权债务的真实、合法性,故对这两份欠款单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顺兴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张洲龙222750元款项的事实成立,上诉人顺兴公司理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张洲龙要求上诉人顺兴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欠款单据中按“日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但由于被上诉人张洲龙仅主张了部分违约金,且上诉人顺兴公司亦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对被上诉人张洲龙的这一诉讼请求,因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顺兴公司以“一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顺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汇涛助理审判员  黄安国助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玥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