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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张某某、韩某、韩某丁与被告韩某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矿及第三人董某某、韩某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丙,张某某,韩某,韩某丁,韩某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矿,董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韩某甲原告韩某乙原告韩某某丙原告张某某原告韩某男原告韩某丁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一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矿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该矿法律顾问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副主任。第三人董某某第三人韩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张某某、韩某、韩某丁与被告韩某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矿及第三人董某某、韩某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张某某、韩某、韩某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张某某、韩某、韩某丁负担。审 判 长  罗文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蔺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