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华、张惟馨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华,张惟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368号。法定代表人毛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弄**号***室。被告张惟馨,女,195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同被告王建华。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华、张惟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鲜朵、王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张惟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韵浦路167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两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847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王建华、张惟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韵浦路167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6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0元/月/平方米。两被告系该小区16号2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1.84平方米。两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835.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两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张惟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835.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华、张惟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