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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克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克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303号罪犯张克龙,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娄中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10月11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张克龙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克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3年9月,罪犯张克龙获得奖励分124.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克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克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28年7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米娜审 判 员  李晓叶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