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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钧与刘东亮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钧,刘东亮,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赵钧,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陈园玉,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培,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东亮,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新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余兴鹏,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春锦。原告赵钧诉被告刘东亮、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钧的委托代理人陈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亮、被告周口远大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钧诉称:2013年3月25日16时50分,被告刘东亮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刘东亮,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沿横琴环岛东长隆路段东往西行驶时,在肇事路段与同方向行使的由案外人王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C×××××号的车辆(该车车主系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赵均、案外人曾德勇、王检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医药费等均由原告自行垫付。根据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007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提出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东亮和被告周口远大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l0096.10元、误工费279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550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9600元、评估费630元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936.1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均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身份;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东亮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医疗费共10096.10元;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儿天,入院治疗情况;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周;7、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就诊情况;8、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职业培训证书,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安装行业,每天工资155元,因交通事故住院11天,全休7天,其18天未领工资;9、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1030元;10、车损结论书、明细表、质证证明、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损失9600元。被告刘东亮、周口远大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6时50分,被告刘东亮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横琴环岛东长隆路段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深井路段从左线右转入工地过程中遇同方向由案外人王检驾驶的粤C×××××号小客车从中间车道直行,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坐在粤C×××××号小客车上的原告赵钧、案外人曾德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007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钧、案外人曾德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共11天,出院后复诊一次,共产生医疗费10096.10元,均为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2013年4月23日,原告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局了珠损鉴第23107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辆的损失总价为9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30元。其后该车辆被送往珠海市刚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共计9600元。另原告称,该车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拖车费240元、停车费160元。原告提交了上述支出费用的发票。原告提交安装行业专业管理人员职业培训证书、《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各一份,显示其2008年12月取得上海市安装行业协会颁发的管道施工员培训证书,并于2011年9月1日与上海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为155元。上海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2日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未发工资。原告因此主张误工18天,请求误工费18天×155元/天=2790元。另查明,案外人曾德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就该案作出(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97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肇事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口远大公司,被告刘东亮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远大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肇事粤C×××××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赵钧,案外人王检和原告赵钧系案外人上海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检和赵钧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判决判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赵钧预留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曾德勇医疗费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曾德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5O0元,合计11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97号一审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责任,本院径行采纳。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刘东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P×××××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东亮及案外人王检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东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东亮及周口远大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东亮作为豫P×××××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远大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周口远大公司应对被告刘东亮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支出10096.10元,该费用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三)误工费。首先,原告主张误工18天,有医院医嘱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误工18天。其次,原告主张其每日工资为155元,有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为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误工费为18天×155元/天=2790元。(四)护理费。未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护理费用支出,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未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修理费。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且有维修发票为凭,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3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八)拖车费24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4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9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曾德勇医疗费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曾德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500元。故以上第(一)项医疗费10096.10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10646.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刘东亮、周口远大公司连带赔偿剩余9646.10元的70%即6752.27元。第(三)项误工费27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被告刘东亮、周口远大公司连带赔偿剩余2290元的70%即1603元。第(六)项修理费9600元、第(七)项评估费630元合计102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被告刘东亮、周口远大公司连带赔偿剩余8230元的70%即5761元。第(八)项拖车费24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刘东亮、周口远大公司连带承担70%即280元。综上,被告刘东亮、周口远大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6752.27元+1603元+5761元+280元=14396.27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钧赔偿误工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钧赔偿修理费、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刘东亮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14396.27元;五、驳回原告赵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4元,由被告刘东亮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负担210元,原告赵均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