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钟某甲、钟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20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32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某甲,男,汉族,1948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系钟某甲之妹),汉族,1951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钟某乙,女,汉族,1951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钟某丙,女,汉族,1953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钟某丁,女,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钟某戊,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钟某戊之妻),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钟某己,女,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系郑某甲之妹),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郑某乙,男,汉族,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某丙,女,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军,被告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乙、被告钟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以及被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己、郑某乙、郑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钟某某系丧偶再婚。婚后,因彼此子女多,双方分别居住在江津区白沙镇公租房和白沙镇染织家属房。1989年钟某某在单位分得江津区白沙镇福利房,原告和钟某某才搬到该房内共同居住。1999年房改,原告与钟某某以8000余元购买了该福利房,并取得了该房产权。2012年7月19日钟某某病逝后,原、被告未对江津区白沙镇房进行分割。该房是原告与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享有50%的所有权,另50%是钟某某的遗产,原、被告均有继承权。现请求法院将位于江津区白沙镇建筑面积60.86㎡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应分得部分。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辩称:原告是我们的继母,在父亲钟某某去世前、后,我们对原告一直关爱、孝敬。我们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是因该房完善产权时,原告未出资,是父亲与我们共同出资购买;父亲生前生病或身体不好时,原告未对父亲尽到照顾之责;同时,该房是被告九兄妹相聚的纽带,看见该房,就能想起父亲和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辩称:我们作为钟某某的继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如有继承权,我们就将应分得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如无继承权,我们则不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是钟某某与前妻所生的子女,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是原告刘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原告与钟某某均有固定工作,二人丧偶后,经人介绍谈婚,双方自愿于1973年9月29日登记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钟某某再婚时,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郑某甲已成年,被告钟某丁(17周岁)、钟某戊(13周岁)、钟某己(9周岁)、郑某乙(15周岁)、郑某丙(10周岁)未成年。由于彼此子女多,原告与钟某某在婚后各自携带自己的子女,与对方分开两处居住生活。待周末和节假日,原告与钟某某才携双方子女相聚。1989年钟某某在其单位分得位于江津区白沙镇建筑面积60.86㎡的砖混结构福利房一套后,原告和钟某某才搬到该房内共同居住生活。该房后经房改,钟某某于1999年8月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203字第011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津国用(2001)字第3986号]。2012年7月20日钟某某病故,其生前未立遗嘱。钟某某的父母早已不在人世,钟某某死后,原、被告一直未对钟某某名下的该套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将该套房屋判归其所有,并由其折价补偿被告应分得部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诉争房屋的评估总价为18.38万元,并产生了评估费3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郑某甲与钟某某之间无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庆汇丰江房司(2013)字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诉争房屋是否是原告与钟某某的共同财产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六人与钟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同时,其六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上述六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原告与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郑某乙、郑某丙与钟某某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主张被告郑某乙、郑某丙与钟某某未形成扶养关系,提供了关于钟某某去逝的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向原告支付2500元的收据及四份书面证言佐证。被告郑某乙、郑某丙主张其与钟某某形成了扶养关系,提供了一份书面证言及三份单位证明佐证。上述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提供的四份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四份证言的真实性;即使该四份证言真实,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述六人的主张,故对该四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供的关于钟某某去逝的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向原告支付2500元的收据,因不能证明上述六人的主张,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即使该证言真实,其所证实的内容以及三份单位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原告与钟某某在婚后各自携带自己的子女,与对方分开两处居住生活”,以及原告当庭陈述“钟某某对被告郑某乙、郑某丙的抚养未尽到继父责任”的事实相背。由于原告本人对该事实的了解比证人、单位更清楚,且被告钟某甲等六人认可原告陈述的该事实,并结合原告与钟某某婚后在被告郑某乙、郑某丙二人成年前各自携带自己子女,分开两处居住生活的事实综合分析,故对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是钟某某的继子女,欲继承钟某某的遗产,其二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二人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钟某某与之形成了扶养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郑某乙、郑某丙与钟某某之间无扶养关系。综上,本院认为,登记在钟某某名下的位于江津区白沙镇建筑面积60.86㎡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是原告与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屋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原告与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某去世后,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对共有的该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属于钟某某的另一半房屋才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钟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法由钟某某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是钟某某的亲生子女,依法对钟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主张原告不能继承钟某某的遗产,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佐证,因此其六人依法对自己的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作为钟某某的妻子,依法对钟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与钟某某之间无扶养关系,故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钟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太小,如将钟某某的房屋遗产不用货币折价进行分割,原告和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均不便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生活。原告拥有本案诉争房屋一半的产权和享有钟某某房屋遗产七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从便于管理和使用该房屋的原则考虑,原告坚持拥有诉争房屋的产权并愿用货币折价支付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应继承钟某某房屋遗产份额,合情合理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的评估总价为18.38万元,其中9.19万元属于钟某某房屋遗产的价值,原告和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对此分别享有七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由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少分钟某某的房屋遗产,故上述继承人应平均分割钟某某的房屋遗产,即原告应分别支付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各13128.57元。鉴定费3000元,参照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办法,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1716元,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分别承担21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钟某某名下的位于江津区白沙镇建筑面积60.86㎡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203字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津国用(2001)字第3986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应继承钟某某房屋遗产部分的折价款13128.57元。三、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716元,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分别承担214元,此费原告刘某某已向评估机构交纳,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负担之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136元,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分别承担142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负担之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刘某某,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孝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