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研刑特医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申请胡某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3)井研刑特医字第01号申请机关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胡某甲,女,生于1994年2月16日,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汉族,文盲,农民,现住井研县。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生于1957年1月23日,汉族,文盲,农民,现住井研县。指定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医申(2013)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胡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桥生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研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3年9月2日7时许,胡某甲在井研县汪某某家中,因买柑橘的事与男友汪某某及男友母亲阮某某发生争吵,胡某某遂提起家中自制的“烧鱼器”(电瓶)和“烧鱼”的竹竿,向汪某某砸去。汪某某见状后退,并闪躲竹竿,在竹竿落下过程中,竹竿前端的铁丝将汪某某抱在怀里的孩子汪某甲的头部砸伤,后汪某甲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次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且胡某甲平时就有打人、拿菜刀等行为,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并当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相关书证证明所指控的申请事实。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称:我女儿把她儿子汪某甲打死的事我认可,但是是误伤,我女儿平时不打人,她是先天智力残疾。我愿意与汪某某一同对胡某甲进行监护、治疗,不愿意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称:胡某甲对她儿子的死亡是误伤;胡某甲是发育迟缓的精神病类型,不属有暴力倾向、狂躁型的精神病类型,不属于必须进行强制医疗的范围;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和男友汪某某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愿意对胡某甲进行监护、并出资送她看病医疗,我认为不需要对胡某甲进行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胡某甲系智力残疾三级患者。2012年5月经人介绍,胡某甲与汪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7月13日非婚生育一子汪某甲。2013年9月2日7时许,胡某甲因买柑橘的事与男友汪某某及男友母亲阮某某发生争吵,胡某甲遂提起家中自制的“烧鱼器”(电瓶)和“烧鱼”的竹竿,向汪某某砸去。汪某某见状后退,并闪躲竹竿,在竹竿落下过程中,竹竿前端的铁丝将汪某某抱在怀里的孩子汪某甲的头部砸伤,后汪某甲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次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被害人汪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承诺书、胡某甲残疾人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某甲实施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胡某甲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胡某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无力监管。综上,被申请人胡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况 燕审 判 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冬梅附:本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