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桂云,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云,与被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父母婚后生育我们子女四人,哥哥刘昌福于2003年阴历3月25日去世,生前抱养了被告刘某丁,现已成人。母亲李淑贞于2003年阴历10月28日去世,父亲刘会山于2013年3月18日去世。父亲刘会山生前于2004年5月28日到昌邑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属于我及我继承配偶李淑贞、儿子刘昌福的部分全部留给女儿刘某甲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有公证书为证)。现因被告占用着我父母留给我的遗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继承我父母的遗产,包括土地款17000元、房屋二处九间(老房屋五间、新房四间)、信用社存款300元、承包地7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生有子女四人,原告哥哥刘昌福和三原告。其中刘昌福于2003年农历3月25日去世,刘昌福生前因无配偶和子女,收养了被告刘某丁,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的母亲李淑贞于2003年农历10月28日去世,父亲刘会山于2013年3月18日去世。刘会山生前曾于2004年5月28日到昌邑市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我在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一村有住房二处,其中一处为新房四间,另一处为旧房五间。该两房是我与妻子李淑贞、儿子刘昌福的共有财产,妻子李淑贞于二00三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去世,儿子刘昌福于二00三年农历三月二十五日去世,为了防止日后子女间为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属于我及我继承配偶李淑贞、儿子刘昌福的部分全部留给女儿刘某甲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根据该遗嘱和当事人陈述,本案诉争的九间房屋属于刘昌福、刘会山、李淑贞三人共有,每人三间。刘昌福先去世,其所有三间房屋由刘会山、李淑贞和被告刘某丁按法定继承各分得一间;李淑贞去世后,其遗产房屋四间,由刘会山和三原告按法定继承分得0.8间,被告刘某丁按代位继承分得0.8间;刘会山去世后,原告刘某甲按遗嘱继承继承刘会山遗产房屋4.8间。综上,对于被继承人刘昌福、李淑贞、刘会山的遗产房屋九间,由原告刘某甲继承5.6间,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各继承0.8间,被告刘某丁继承1.8间。上述房屋现已拆除,原、被告均同意只确定继承份额。另查,1998年9月30日,刘会山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一村土地6.544亩,承包人包括刘会山、李淑贞、刘昌福、刘某丁。2008年4月12日被征用1.68亩,土地补偿款25312元。经本院查询刘会山在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北孟支行存款659.67元。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证处公证书、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为刘昌福收养,虽未依法进行收养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被告刘某丁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继承人刘会山在昌邑市公证处的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原、被告应当根据该遗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合理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现被继承人的房屋已拆除,原、被告均同意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刘会山、李淑贞、刘昌福、刘某丁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一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因被征用所得补偿款25312元,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因土地承包所得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其中土地补偿款中的18984元属于遗产的范畴,因此,按法定继承三原告每人继承4219元,被告刘某丁按法定继承和代位继承继承6327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除林地外依法不能继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会山、李淑贞、刘昌福原共有的房屋九间,由原告刘某甲继承62%的份额,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各继承9%的份额,被告刘某丁继承20%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刘会山、李淑贞、刘昌福因承包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18984元,三原告每人继承4219元,被告刘某丁继承6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三、刘会山在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北孟支行存款659.67元,三原告与被告每人继承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三原告与被告每人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