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建平与沈永国、林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沈永国,林会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罗建平。被告:沈永国。被告:林会群。原告罗建平为与被告沈永国、林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平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同年4月26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又在同年6月13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同年7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合计借款300000元,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按年利率22.4%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1377.77元,其中200000元计算249天,100000元计算167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国答辩称:借款用途生意周转是原告要求其写的,200000元的用途是归还他人借款,100000元的用途是支付他人利息;原借条上没有写利息;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部分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部分用于归还本金。被告林会群答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也与其无关,被告沈永国借款应该是用于赌博,原告也应该知道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沈永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借条是后来重新出具的。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沈永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永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有关利率的约定有异议;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林会群质证认为,对借款不知情,故,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沈永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账单明细一组,证明其在借款后还款付息的情况:2013年4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8000元,8月23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另,2013年3月27日支付现金8000元,6月27日支付现金8000元。2、借条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当时复印的时候进行了处理,因此,复印件上无利息约定。被告林会群质证认为,不知情,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会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房产转让契约(复印件)、还款记录、借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永国因赌博输钱,二被告卖房还款。2、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被告沈永国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是做生意所需;证据2,原告与被告沈永国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假离婚。被告沈永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被告沈永国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故,对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会群提供的证据1中二份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举证规则,且即使是真实的,一份为二被告出卖房屋的协议(金额380000元),另一份为二被告购买房屋的协议(金额为525000元),而二份记录为二被告自行书写的书面材料,应属当事人陈述,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被告主张的卖房还赌债的事实;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沈永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如逾期还款,该被告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该被告。同年6月13日,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如逾期还款,该被告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该被告。该被告在借款后,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原告8000元,同年4月27日支付8000元,同年6月27日支付8000元,同年8月23日支付20000元。审理过程中,虽被告沈永国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月利率30%的约定有异议,但其又自认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00元的利息为4000元”,月利率即4%。另,二被告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永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永国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利率的约定,但无论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0%,还是被告沈永国自认的口头约定月利率4%,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在诉请中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77752.91元:2013年3月27日即借款当天支付的8000元,实际与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相同,故,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即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92000元;同年4月27日支付的8000元,因2013年3月27日至该日期间的利息为3770.56元,故,该8000元中的4229.44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2013年4月28日起本金应为187770.56元;同年6月27日支付的8000元,因2013年4月28日至该日期间的利息为7029.31元,故,该8000元中的970.69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2013年6月28日起本金应为186799.87元;同年8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因2013年6月28日至该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953.04元(其中2013年3月27日借款的利息为6534.41元、而同年6月13日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该日期间的利息为4418.63元),故,该20000元中的9046.96元应视为归还前笔借款的本金,即2013年8月24日起,前笔借款的本金尚余177752.91元,故,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277752.91元。而2013年8月2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同年11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16704.74元,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林会群虽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沈永国用于归还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国、林会群共同归还原告罗建平借款本金277752.91元、支付逾期利息16704.74元(2013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94457.65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230元,由原告罗建平负担719元,被告沈永国、林会群共同负担4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