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08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代小波与重庆市堂立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波,重庆市堂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8067号原告代小波,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隆智,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重庆市堂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4-11号。法定代表人李心炎。原告代小波诉被告重庆市堂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桂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秋里、秦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堂立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小波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使原告的劳动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被迫离开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323元。被告堂立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工资差额等。该委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证明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务是设计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现金发放,因被告拖欠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故原告于2012年6月离职。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举示了职工考勤表复印件两份,该考勤表上无被告公司签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且无被告公司签章,无法确认该考勤表系被告作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失业赔偿金,其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小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24.07元,由原告代小波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桂平代理审判员 徐秋里代理审判员 秦 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