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4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刘涛、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新××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4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法定代理人刘丙。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开发区××室。法定代表人刘丁。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城××号。负责人陈某某。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刘乙、新××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线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某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未)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刘甲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长沙某芙蓉区高岭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压到刘乙,造成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芙)认字(1431)N0.0130080)认定刘甲负全部责任。刘乙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入院治疗217天,2013年2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某某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0号)的鉴定意见为:刘乙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四级、十级伤残;本次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本次损伤后需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12个月。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某某定中心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某某定中心(2013)假肢临鉴字第14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属于截瘫患者,需要使用多种残疾康复辅助器具和生活辅助器具,根据中康某(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适用使用如下器具:(1)代步用轮椅1辆,价格为850元/辆,使用寿命为5年。(2)用于防止足、踝畸形的踝足矫形器左、右各1具,价格为1500元/具,成年(18岁)前,使用寿命为2年,成年(18岁)后,使用寿命为4年。(3)用于帮助患者站立和行走康复锻炼的髋踝膝踝足截瘫矫形器1具,成年(18岁)前矫形器价格为20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成年(18岁)后矫形器价格为30000元/具,使用寿命为5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矫形器的总价30%。(4)辅助锻炼用的助行器1具,价格为11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2、首次安装矫形支具的康复住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6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某用另外支付。另,刘甲驾驶湘A×××××宇通牌客车挂靠在新×××线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书。新×××线公司为该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刘丙、刘乙于2010年8月30日起租住在李冬××××××东××社区××小区××栋5单元519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车辆经营合同书》、保险抄单、司某某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刘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受到赔偿。刘甲驾驶车辆行驶在人员杂乱的安置小区道路上,本应更加提高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操作不当还是将刘乙碾压,造成了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结合事发当时刘乙母亲就在刘乙附近的情形,可以认定监护人已尽监护义务,刘甲、新×××线公司、人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监护人存在监护疏漏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新×××线公司为车牌湘A×××××宇通牌客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亦即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某。故对于刘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人民×××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甲与新×××线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将车牌湘A×××××的宇通客车挂靠在后者名下经营,后者具有运营利益,故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刘甲承担赔偿责任,新×××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甲、新×××线公司、人民×××公司对刘乙提供的居住证明提出异议,但是该份证据由相关的居委会开具,并由公安部门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确认刘乙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关于湘雅二医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中2万元的后续治疗费,其说明是被鉴定人损伤需神经营养、针刺、运动疗法、大小便护理及治疗、支具训练等康复治疗,所需费用与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关于分项目费用没有重合部分,故刘甲、新×××线公司、人民×××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于湘雅二医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3中“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需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12个月”,不存在表述歧义而导致护理时间存在重复的情形,对于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各器具的数量、价格及使用寿命和使用期限的意见,刘甲、新×××线公司、人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对现有利益之积极减少的补偿,功能是辅助恢复受害残疾人因伤致残所造成的身体活动能力及生活质量的必然降低,与人的生存利益密切相关,故刘乙提出的以我国2010年男性人均预期寿命74.83岁为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关于刘乙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鉴于交通事故造成刘乙的损伤是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确认为21319×20×72%=306993.6元;二、护理费:基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护理费应以每天70元计算为宜,即[90×70×2+365×70+(60+15)×70]=43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7×30+(60+15)×30]=8760元;四、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代步轮椅850×[(74.83-2.5)÷5]=12296.1元;踝足矫形器1500×2×[(18-2.5)÷2+(74.83-18)÷4]=65872.5元,截瘫矫正器20000×[(18-2.5)÷2]+30000×[(74.83-18)÷5]=495980元,维修费495980×30%=148794元,助行器1100×[(74.83-2.5)÷4]=19890.75元,共计742833.35元;六、营养费:酌情确定8000元;七、交通费:刘乙没有提交票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5000元;九、鉴定费:3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68386.95元。参照国务院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人民×××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刘乙的费用为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乙239500元。由刘甲赔偿刘乙剩余的808886.95元,新×××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乙保险赔偿金359500元;二、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乙赔偿金808886.95元,新×××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1元由刘甲负担。刘甲不服,上诉称:1、刘乙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判决认定刘乙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赔偿标准错误;2、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中有关残疾器具的价格适用的是中康某(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价格与上诉人提交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联(2010)50号《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差距巨大,鉴定机构适用该鉴定标准无法律依据。鉴定机构承认其无权对残疾器具的使用年限作出鉴定结论,但又在鉴定意见之后补充书面的参考期限,原判决采纳该期限计算赔偿费用错误;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系刘乙的法定监护人疏于监护,原判决责任认定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乙答辩称:1、刘乙在长沙某居住近三年,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且刘乙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均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刘乙的赔偿数额没有错误;2、中康某(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联(2010)50号《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没有冲突,原判决适用中康某的标准正确。对于残疾器具的使用年限,应当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合理、合法;3、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刘乙的监护人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新×××线公司答辩称:1、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关于刘乙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的鉴定,目前我国伤残辅助器具行业没有公布相关标准式指导意见,原判决片面采信刘乙的意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所用的器具应当为普通的标准。2、刘乙的监护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乙向本院补充《长沙某城市公共客运从业服务资格证》一份,拟证明刘乙的父亲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刘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承认刘乙的父亲曾经从事过出租车运营,后来在其居住的小区开了一、两个月的麻将馆。新×××线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乙的父亲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某某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司某某定资格,该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假肢临鉴字第1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康某(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联(2010)50号《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均系行业规定,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中采用中康某(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联(2010)50号《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中缺失刘乙需使用的部分残疾辅助器具,如采用该配置目录将无法完整地计算刘乙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判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我国人均寿命,确认刘乙的相关损失及残疾器具使用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刘甲上诉称鉴定机构适用中康某(2009)第19号价格目录无法律依据以及鉴定机构无权对残疾器具的使用年限作出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甲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刘乙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赔偿标准错误。经查,刘乙与其父亲刘丙于2010年8月30日起即租住在长沙某东屯渡社区高岭小区48栋5单元519房,且刘甲亦认可刘乙的父亲刘丙曾经从事过出租车运营,后来在其租住的小区开了一、两个月的麻将馆。因刘乙系未成年人,其与父母共同生活符合生活常理,故可认定刘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此原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刘乙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刘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甲还上诉称刘乙的监护人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部分责任、经查,刘甲驾驶车辆行驶在人员杂乱的安置小区中,本应更加谨慎驾驶,但因其操作不当将刘乙碾压,造成了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刘甲提出此项主张,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已认定刘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乙不负责任。故此,上诉人刘甲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1元,由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代理审判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于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