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潘翠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朱继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潘翠兰,朱继魁,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郑琦、上官福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翠兰。委托代理人:瞿建海。原审被告:朱继魁。原审被告: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被上诉人潘翠兰的委托代理人瞿建海、证人梅玉寿、黄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继魁、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7日18时58分许,朱继魁驾驶浙C×××××号轿车行驶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城南大道地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头右前部与路边行人潘翠兰、柳建成发生碰撞,造成潘翠兰、柳建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继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潘翠兰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少量积液、右腓骨骨折、头部外伤。经鉴定,潘翠兰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朱继魁已支付潘翠兰20000元。事故发生前,潘翠兰与丈夫柳良仓长期居住在福建省光泽县杭川镇并从事棉花加工。原审判决另认定:浙C×××××号轿车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潘翠兰于2013年8月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27日,朱继魁驾驶浙C×××××号轿车与潘翠兰、柳建成发生碰撞,造成潘翠兰、柳建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继魁承担全部责任。潘翠兰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少量积液、右腓骨骨折、头部外伤。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7个月、2个月、2个月。朱继魁已支付潘翠兰20000元。现请求判令:一、朱继魁赔偿潘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227.59元(医疗费25026.52元、误工费23384.13元、护理费7436.94元、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二、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潘翠兰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付,非医保为75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住院41天。误工费,潘翠兰已超过了55周岁的退休年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潘翠兰有收入,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85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潘翠兰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证实,可酌定700元。残疾赔偿金,因潘翠兰为农业性质户口,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6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应不予支持。要求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一并处理,若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于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朱继魁在原审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一致,其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潘翠兰20000元。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潘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潘翠兰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鉴定意见确定为7个月,故误工费计为16586.5元。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潘翠兰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合法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潘翠兰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即55280元(34550元/年×16年×10%)。其余损失及费用分别为医疗费22710.5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6681.1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用2040元。综上,应支持潘翠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12128.19元,其中鉴定费不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赔偿义务人负担。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柳建成受伤,交强险医疗分项为其预留500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潘翠兰93847.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4347.67元)。余下的18280.52元,应由朱继魁负担。由于朱继魁已支付潘翠兰20000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潘翠兰92128.19元,朱继魁自行与该保险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翠兰92128.19元;二、驳回原告潘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朱继魁负担105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潘翠兰已经经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潘翠兰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也并非潘翠兰本人,而居委会、公安局更不能有效地证明其工作情况,应驳回潘翠兰该项诉请。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首先,潘翠兰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在内容上相互矛盾,这些证据不应被采纳。居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的内容记载与暂住证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内容相互矛盾、不真实,上述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潘翠兰的居住情况。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的潘翠兰丈夫柳良仓经营的店面地址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的店面地址也不一样,内容相互矛盾,亦不能有效证明潘翠兰的务工情况。其次,即使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合同能证明务工情况,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均是柳良仓而非潘翠兰,因此,以上证据也无法证明潘翠兰的务工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翠兰答辩称:一、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已证明其居住在福建省光泽县杭川镇并从事棉花加工的事实。记载的具体地址的内容与工商登记表和暂住证有点出入,是因为办理工商登记时其与柳良仓在光泽县217路191号6号店,经营一段时间后又搬到了217路191号11号店,搬迁后工商登记地址未变更。因此,以上证据之间并不矛盾。二、个体经营一般都是家庭成员经营的,潘翠兰一审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均证明其与柳良仓一起经营棉花加工店,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质疑不能推翻其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继魁、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潘翠兰的申请,证人梅某、黄某出庭作证,该二人的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潘翠兰与柳良仓一起长期居住在福建省光泽县杭川镇并从事棉花加工的事实。另,潘翠兰向本院提供了福建省光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店面地址变化的情况。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先该派出所的证明内容表明潘翠兰自2007年至2013年一直居住在11号店,但是新的证明又证明其先前住在6号店,后搬到11号店,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均不可以采信。二位证人在一审就可以出庭而未及时,且证人居住地点与其所称的潘翠兰居住地址较远,证言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关于潘翠兰居住工作情况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合理可信,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派出所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证明潘翠兰居住在福建省光泽县杭川镇217路,具体的住址存在出入并不能推翻派出所证明关于潘翠兰居住、工作地在杭川镇的证明力。二位证人的证言、派出所证明及原审时提供的工商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潘翠兰与柳良仓一起长期居住在福建省光泽县杭川镇并从事棉花加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潘翠兰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棉花加工,因本次事故其未能在误工期限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而导致误工损失,原审据此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潘翠兰长期居住在福建省光泽县杭川镇并从事棉花加工,原审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从而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