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7年10月6日因扒窃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4月28日因扒窃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8日因扒窃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2月28日11时许,在本市中山区30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4日11时许,在本市710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崔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医保卡1张,价值人民币114.16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崔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其有劣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常忠文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