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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全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黄全清,黄政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负责人兰伟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全清,男,1937年7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黄政淳,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简称财保那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宏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文艺和罗翠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馨担任记录。上诉人财保那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被上诉人黄全清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全清与财保那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0时45分,原告黄全清驾驶两轮自行车沿210省道从靖西县大道往信发铝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0省道98KM+770M(信发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车倒地,被后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黄政淳驾驶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左手臂,造成黄全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H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政淳、黄全清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双方均有过错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由黄政淳、黄全清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今后注意事项:1、建议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3、全休半年;4、随诊。在原告住院治疗中,被告黄政淳已经支付了医药费。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97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黄全清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全清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附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32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政淳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黄全清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双方均有过错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H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政淳、黄全清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因此,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黄全清和被告黄政淳按同等责任承担,鉴于被告黄政淳驾驶所有的桂L×××××号车已向被告中国财保那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尚在保险期内,据此,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财保那坡支公司按照桂L×××××号车投保了的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122000元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黄全清和被告黄政淳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本案原告黄全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如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6155元,计算有误应该是5231元/年×5年×50%=13077.5元;误工费10849.63元,计算有误应该是19131元/年÷365天×(22+183天)=107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计算有误应该是40元/天×22天=880元;护理费1257.92元,计算有误应改为:19131元/年÷365天×22天=1153.1元;营养费4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确需一定的营养补助,且医疗部门的意见为加强营养支持,应予支持全部;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虽然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级别达到六级,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本事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确实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核对原告确实已经支出,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中国财保那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13077.5元,误工费10744.81元,护理费115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几项共计34975.41元。医疗费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00元,两项共计1280元。本次事故经靖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全清和被告黄政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黄全清负担350元,被告黄政淳承担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在被告黄政淳所经营使用的桂L×××××号车投保了的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全清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1280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975.41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6255.41元;二、被告黄政淳赔偿原告黄全清伤残鉴定费350元;三、驳回原告黄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财保那坡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黄全清的误工费有误,且支持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财保那坡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全清20510.6元。被上诉人黄全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黄全清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黄全清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全清年满75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尚有劳动能力,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黄全清的误工费错误,财保那坡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黄全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六级残疾,已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确定给予10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故上诉人财保那坡支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支持黄全清的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在被告黄政淳所经营使用的桂L807**号车投保了的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全清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1280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230.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551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黄全清负担49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负担28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负担137元,由黄全清负担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