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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国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韩国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韩国伍。委托代理人储永忠,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邵岗乡邵岗街道***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18号410、411、412、415、416。负责人周金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洪涛、俞洪浩,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国伍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伍的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伍诉称:2013年1月13日14时20分许,刘安红持证驾驶其所有的苏B976**号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西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子陶瓷厂边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翻车,造成车损、物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损失26600元、吊车费800元、施救费500元。由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其车辆损失费等2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于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吊车费无异议;对施救费认可300元;但其公司对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驾驶人存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根据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28282013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记载,2013年1月13日14时20分许,刘安红驾驶苏B976**号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西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子陶瓷厂边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翻车,造成车��、物损的交通事故,刘安红负全部责任。另查明:韩国伍为其所有的苏B97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苏B976**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26600元、吊车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又查明:刘安红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称,2013年1月13日,由于韩国伍吃饭尚未结束,而其有一位客人要返回丁山,故由其驾驶韩国伍的车送其客人回家,在途径西施路时,为避让对方车辆,刹车不及撞向绿化带。韩国伍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称,2013年1月13日中午,其在刘安红家吃饭,还没吃好的时候,因刘安红有一位亲友要回丁山,要送一下,故其就让刘安红开其车送人,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刘安红跑回来说车出事情了,他们一起到事故现场后就没看到车了。刘安红在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月13日,因为其小吃店新开张,其朋友韩国伍等人来其处吃饭,后来其借韩国伍的车送其朋友王传敏回去,在避让对向车辆时翻车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其就跑回小吃店找朋友商量怎么办,再赶回现场的时候发现已经有人报警了,交警并在拍了现场照片后将车子拖到陶都汽修厂去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书面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韩国伍为其所有的苏B97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韩国伍有权依据购买的车辆损失险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安红是否系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驾驶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实际驾驶人已经作出了认定,且无论从交警部门的书面陈述或保险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并无明显的矛盾之处,保险公司虽然对实际驾驶人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在2013年1月13日下午由刘安红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对于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车损金额为26600元、吊车费800元、施救费3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韩国伍支付保险赔偿金2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国伍保险赔偿金27700元。二、驳回韩国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韩国伍负担2元、保险公司负担247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韩国伍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韩国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