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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汪金法与汤毅、黄莉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法,汤毅,黄莉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汪金法。被告:汤毅。被告:黄莉琴。原告汪金法与被告汤毅、黄莉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毅、黄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金法起诉称:2011年8月起,原告陆续给二被告加工小商品帽子。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1060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底付20000元,余款于同年9月1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1份。但二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汤毅、黄莉琴立即支付加工费31060元。原告汪金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汤毅、黄莉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汪金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欠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二被告加工小商品帽子。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加工费31060元,并约定于同年2月底付20000元,于同年9月1日前付清余款。嗣后,二被告未依约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报酬。由于二被告未依约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毅、黄莉琴应支付原告汪金法加工费3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汤毅、黄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姜贵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