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赵首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波,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原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装载机购销关系,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装载机。2009年11月10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87396元,扣除调出的一台装载机(价值28000元),余款59369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余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波之间存在买卖装载机的业务往来。2009年11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396元未支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因被告王志波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波支付所欠货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志波出具欠款手续,并称在双方对账后,又从被告处调回一台价值28000元的装载机,剩余款项被告未付。被告王志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波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志波出具欠款手续,并认可对账后又从被告处调回一台价值28000元的装载机。被告王志波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现实际欠款数额为59396元,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欠款数额未超过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志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波支付给原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93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15元,均由被告王志波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