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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位桂娥与王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桂娥,王洪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位桂娥,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锡,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良,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位桂娥与被告王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桂娥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桂娥诉称,原告与李铭亮系夫妻关系,李铭亮于2012年11月1日因病去世,李铭亮生前与原告一起在平度市凤凰山南岭经营平度市万福肉鸡服务中心,经营期间被告购买饲料、兽药、鸡苗共计欠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8600元未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桂娥与李铭亮系夫妻关系,李铭亮于2012年11月1日因病去世。2008年1月31日,被告王洪良从原告处购买兽药、饲料等欠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款14000元欠条一支,后被告陆续归还,至今尚欠8600元未付。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6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款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妨碍其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位桂娥欠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兵 来自